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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圣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苏04执复85号         判决日期:2020-12-15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金坛法院查明: 2018年7月13日,该院对圣通公司诉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48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华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圣通公司支付货款7599454元、利息228517元、违约金334800元,合计人民币8162771元,承担以欠款8744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格莱登公司工程欠款自2018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30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5000元。二、被告华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圣通公司支付以货款503388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394元,由原告圣通公司负担18元,被告华阳公司负担6937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华阳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华阳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苏04民终3025号民事裁定:准许华阳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圣通公司的执行申请,该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413执2464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19)苏0413执2464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2019)苏0413执2464号案件的执行。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圣通公司、华阳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提交书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一、圣通公司撤回申请执行华阳公司一案,已执行的款项全部退还,圣通公司认可双方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及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华阳公司不再向圣通公司主张混凝土质量索赔权利;落款处加盖圣通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刁剑波签字确认。同日,圣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本案。2020年5月16日,圣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一、免去刁剑波担任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二、不认可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更不认可申请撤回案件执行的行为。 2020年4月26日,该院向刁剑波询问,刁剑波称其提供的书面执行和解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2018)苏048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不是撤回,不再需要法院执行本案。2020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对刁剑波进行询问,刁剑波陈述签订该书面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受到他人胁迫、威胁。 金坛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撤销(2019)苏0413执2464号之二执行裁定。该院认为不应撤销。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进行诉讼,有权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包括撤销执行申请。本案中,刁剑波于2020年4月26日提交撤销执行的申请书时是圣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其陈述,其对撤销执行申请的法律后果明知,申请书上加盖了圣通公司的印章,并由刁剑波签名,所以该行为应当认定是圣通公司的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必然是公司股东,圣通公司以刁剑波并非是其股东、不在公司上班、系挂名法定代表人为由否认刁剑波撤销执行申请的效力,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圣通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刁剑波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但不能否定此前刁剑波代表公司撤销执行申请的行为效力。根据该院(2018)苏048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该案的权利人是圣通公司,圣通公司认为实际权利人是许建华,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因此,该院裁定终结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圣通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金坛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20)苏0413执异76号执行裁定:驳回圣通公司的异议请求。 圣通公司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金坛法院(2020)苏0413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指令金坛法院按(2018)苏0482民初2124号生效判决的执行依据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华阳公司。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定。 一、一审法院认为,撤销执行申请书上加盖了圣通公司的印章,并由刁剑波签名,所以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圣通公司的行为。圣通公司认为,刁剑波虽然系本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不在混凝土公司上班,无权签订和解协议书放弃全部款项以及无权申请撤销涉案申请执行。1、案涉的混凝土款实际权利人是许建华。2、圣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刁剑波系挂名,其不是我公司的股东。3、事发后的第二天,圣通公司领导找到刁剑波,据刁剑波当时的陈述,其是受到被执行人的威胁且骗取圣通公司的印章(详见圣通公司办公室主任黄品一的情况说明)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书,且该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4、圣通公司的股东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吴洪俊均不予认可,该和解协议书不是申请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圣通公司还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居心叵测,一直在通过不正当手段想达到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一步,是通过现任承包人鲁杏君保管圣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执行人和鲁杏君等人恶意串通,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通过一审和二审被否认了效力;第二步,在本案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局的工作人员蒋澍打电话给刁剑波,让刁剑波带着圣通公司的行政章到执行局来进行和解,当时刁剑波对本案根本不知情,就告诉圣通公司的律师王华富,王华富律师说,本案实际权利人是许建华,未经许建华的认可无权去法院和解,而后,王华富律师就立即打电话给本案的执行员居慧玲,居慧玲告诉王华富律师说,她也感到莫名其妙,执行案卷怎么会被蒋澍拿走的?王华富律师就向执行局局长和分管执行的院长反映情况后,本案执行案卷又回到居慧玲手。(二审法院可以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执行员居慧玲了解情况)。第三步又利用圣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刁剑波,被执行人和刁剑波恶意串通,又达成第二份和解协议。第二份和解协议显而易见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如果圣通公司愿意和被执行人和解,就不会让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前进行了多次调解,被执行人当时愿意支付680万元解决,圣通公司没有同意)。 (2)如果圣通公司愿意和被执行人和解,那么本案第一次的“和解协议”就不会经过一审、二审裁定、再一审、二审裁定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多次的执行和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3)本案就第一次的“和解协议”在二审执行异议听证时,被执行人早就明知圣通公司不可能和解(详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19日的听证笔录),第二次的和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严重不符合常理,显然第二次的和解协议不是圣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4)本案的实际权利人是许建华,被执行人是明知的(可详见执行程序中笔录以及被执行人提交的协议书),更明知刁剑波无权签名放弃全部执行款项,进一步证明其和刁剑波是恶意串通,损害圣通公司以及实际权利人许建华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8)苏048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本案的权利人是圣通公司,圣通公司认为实际权利人是许建华,不予认可。圣通公司认为,本案就第一次的“和解协议”在二审执行异议听证时,被执行人也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许建华和圣通公司的承包协议书等材料【可详见2020年3月19日的二审法院的(2020)苏04执复5号的听证笔录】,被执行人一直自认实际权利人是许建华。一审法院将这一非常重要的事实未能进行审查,却直接不予认可,是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 被执行人华阳公司未进行答辩。 圣通公司向原审法院异议请求:撤销金坛法院(2019)苏0413执246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裁定按(2018)苏0482民初2124号生效判决继续执行华阳公司。 本院查明: 2020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圣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华阳公司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双方为执行案件经充分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圣通公司现申请撤回圣通公司申请执行华阳公司一案,已执行的款项全部退还给华阳公司,圣通公司完全认可圣通公司与华阳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及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且华阳公司已按上述两份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2018)苏0482民初2124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因确定存在混凝土质量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协议第二条约定,华阳公司不再向圣通公司主张任何混凝土质量索赔权利。协议第3条约定,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各一份。圣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刁剑波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名并盖有圣通公司印章,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华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军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名。2020年4月26日,刁剑波与司马军共同到金坛法院,刁建波向该院提交了申请书和上述和解协议,金坛法院于当日询问双方当事人并制作了笔录。该申请书内容为:本人是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剑波,现申请撤回圣通公司申请执行华阳公司一案,已执行的款项全部退还给华阳公司,本人代表公司完全认可圣通公司与华阳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及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且华阳公司已按上述两份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2018)苏0482民初2124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因确定存在混凝土质量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该申请书盖有圣通公司印章并由刁剑波签名。 金坛法院在涉案执行程序中认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有权代理或者代表公司整体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合同生效后,法人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剑波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具有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和外观,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圣通公司向该院申请撤销该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9)苏0413执2464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执行。 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2018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26日,刁剑波为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2020年5月27日,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杰。 以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为基础,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的常州市金坛区圣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执异7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朱正生 审判员孙慧民 审判员王臻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陶金沙 书记员叶小玢
判决日期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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