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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干与常州市金坛区圣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鲁杏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413民初2958号         判决日期:2020-10-27         法院: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王文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材料货款1096007.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以来,原告与两被告发生石子、水洗砂买卖业务,由原告供给被告石子、水洗砂,2019年7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969070.85元。2019年11月26日被告将对江苏鸿众建没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038650.02元转让给原告,2020年1月5日被告将对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900000元转让给原告,另原告向被告购买混凝土价值934413元,扣除以上金额,两被告至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1096007.8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圣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圣通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无能力给付材料款。 被告鲁杏君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鲁杏君的主体不适格,被告鲁杏君仅是职务行为代理公司处理业务,请求驳回对被告鲁杏君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供应商王文干石子、水洗砂结算单1份,证明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鲁杏君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3969070.85元。 2、2019年11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圣通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1038650.02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冲其欠原告的材料货款; 3、2020年1月5日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圣通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90万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冲其欠原告的材料货款; 4、“应收账-王文干”书面说明1份,证明被告鲁杏君确认的原先抵冲的第二份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其享有的债权只有90万元,而不是证据1中显示的1249519元。 被告鲁杏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可看出,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圣通公司之间,被告鲁杏君仅因职务原因代表公司签字,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以来,原告王文干与被告圣通公司发生石子、水洗砂买卖业务,由原告供给被告圣通公司石子、水洗砂,截止2019年7月31日,经结算,被告圣通公司合计欠原告货款3969070.85元。2019年11月26日被告圣通公司将其对江苏鸿众建没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038650.02元转让给了原告,2020年1月5日被告圣通公司将其对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90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另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混凝土价值934413元,扣除以上金额,被告圣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96007.83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圣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干货款人民币1096007.83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圣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6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665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圣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庄克平 人民陪审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符金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万涛涛 书记员刁玉婷
判决日期
20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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